一般仅允许村民向同村符合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转让

  村民死亡后宅基地遇拆迁衍生收益应否属于遗产范围

  作者孙兴旺来源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村民死亡后宅基地遇拆迁衍生收益应否属于遗产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及农村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大批涉农房屋及土地拆迁现象普遍出现,同时带来新的财产形式和利益的衍生。面对突如其来的新生利益,在分割或分配上催生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和矛盾,并促使诉讼激增。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农村房屋施行“二元”化的管理模式,即农村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采取分开管理的形式,再加上房屋产权所有人与宅基地使用人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这就加剧了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的难度和复杂程度。鉴于涉及此类的纠纷形式和种类太多,不便一一列举和分析,笔者主要就村民死亡后宅基地经拆迁衍生的权益是否属于公民遗产继承范围这一司法中普遍遇到的难题进行解析和探究。

  一、农村的性质及取得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是农村村民给予村民特有的身份资格,在所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自住房屋,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一种专有民事权利。具有以下特点: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归农村集体所有,村民仅享有使用的权利,特别在处分权利上受到严格限制,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政策,一般仅允许村民向同村符合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转让;2、宅基地用途受到限制,除了居住使用不得用于商业、工业等其他用途,只作生活资料不得作为生产资料使用,也不得从事农业经营;3、宅基地具有福利性质,可无期限使用;4、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调整性,村民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的政策调整作相应的增减,如人口减少或出现“绝户”现象,村集体有权减少或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村民宅基地的取得,依照我国《》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一般必须是符合条件的本村村民向村集体组织申请并经审批后取得使用权,在法律上称之为原始取得方式。当然,象同村村民间(城镇居民或所在之外的公民或组织目前还属于购买禁止对象)符合规定条件的买卖、转让地上房屋也是法律实务界认可的取得方式之一。但对通过行使抵押权、受赠或遗赠、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村民宅基地上房屋产权等情形,是否也同样享有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

  关于行使抵押权能否取得农村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我国《土地管理法》虽未明确规定,但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中也再次重申宅基地不得作财产抵押。因此,目前在我国尚还不存在通过抵押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情形。

  关于受赠或遗赠能否取得农村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且司法界目前也没有统一的定论。但从我国目前土地管理制度上看,受赠或遗赠作为一种权益转让形式,仍要相关法律规定的严格限制。即使在司法实务领域同样要受到以下原则条件限制: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2、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4、转让行为须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与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转让。笔者认为,虽然大多数的受赠或遗赠权利人根据房地不可分离的物权原则最终无法获得受赠房屋的产权及取得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但依照法律的规定仍有权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或国家征地拆迁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关于继承能否取得农村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宅基地使用权不同于或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宅基地使用权人活着,就始终享有依法取得的使用权,但不得擅自改变宅基地的用途。当农户迁出、死亡或放弃原有宅基地时,作为宅基地所有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则有权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生活实践中,为尊重我国公民向来看重祖宅、祖屋的情感,我国农村普遍存在户主死亡后只要其直系亲属尚在且房屋未自然灭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很少提出收回宅基地的现象,除非遇到国家重大建设规划或拆迁等客观原因,但即使遇到这种情况政府一般也会给予户主直系继承人相应的补偿。因此,从我国目前土地制度的严格规定上讲,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不允许继承的。

  综合考量和分析,我国目前宅基地使用的取得制度从法律层面讲仅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村民申请取得和农村同集体村民间附条件转让取得两种情形,其他取得模式仍属法律禁止或无效情形。

  二、村民死亡后宅基地经拆迁衍生利益分析

  村民死亡后,生前房屋遇到政府拆迁,必然要发生房屋物权及相关宅基地使用权的灭失,房屋灭失属于实体形态的销毁,而土地使用权则属于法律上权利的丧失。

一般仅允许村民向同村符合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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